抚顺市消防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 施行日期: 1995.11.30 题 注 : (1995年11月3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实行安全防火责任制。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演习,开展消防自查工作。 偏远地区产值趋亿元的乡镇应设立乡镇专兼职消防队,担负保卫一方的消防任务。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办公或从事生产经营及产权多元的建筑,须成立由产权和使用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设立消防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各种集贸、轻工等市场的开办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生产、储运、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需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发给或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装饰的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不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消防监督机构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和扩初设计审查须有消防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新建小区、县镇和村镇总体改造的规划,应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凡在我市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须经市消防监督机构核查后,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须按有关规定报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测验合格不准出厂或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市消防监督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改做它用,具有火灾危险的,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城建、公用、邮电、电业等部门,在维修道路、挖沟敷设管线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因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须事先通知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公民对本人宅院和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宅区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住宅楼公用走廊。楼梯间不准堆放杂物。村民在村内堆放柴草不准超过10立方米。严禁在谷物、柴草堆场周围吸烟和用火。 使用液化石油气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十八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指示灯和事故照明须保证好用。 第十九条林区附近,存放柴草较多和多数住宅未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的农村,在五级以上的大风天须悬挂禁火旗,禁止一切室内外生活用火或可能引起火灾的生产用火。 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严禁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准使用液化石油气罐。 城区外的地下工程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须经消防局特殊批准。 第二十一条商场、轻工市场和经营可燃易燃物品的市场在营业厅内严禁吸烟,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在公共汽车、电车上和车站候车室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露天堆场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避雷和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和乘车。禁止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车辆等。 第二十四条在防火重点部位动用明火,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做好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好在消防宣传上的职责,市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抚顺日报社等单位应发挥自身优势,坚持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中小学校应采取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消防基础知识、逃生避险常识教育。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抢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大型商场在营业中,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在演出或集会前,须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须给报警者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 有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发生火灾时须及时向消防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起火单位或地区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抢救受火灾危及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三十条消防队接到报警后,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可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车辆和人员须避让,交通管理人员应帮助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一条大型火场和化学危险品事故救援成立指挥部,指挥部由到场的党政,有关单位、部门的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 总指挥员由到场的消防局最高领导担任。 总指挥员有权根据火场需要调动各类消防队协同作战。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等公安人员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当火势蔓延,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在紧急情况下,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气、供电,邮电和卫生等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救灾。 第三十三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和追查火灾责任。 第五章 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消防事业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逐年有所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须执行物价部门有关收取消防费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政消防水源(消火栓、水池、水井、水塔等)由公用建设部门负责建设、保养和维修(包括检修、保温、清理等)。 单位内的消防水源,由单位建设、保养和维修。 在小区建设和改造时,建设单位须同步进行消防水源建设。 农村在用水改造时应同时进行消防水源建设。 消防水源缺乏的村屯,应进行消防水源建设,满足需要。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消火栓五米以内建筑设施,停放车辆,摆摊设,存或堆放物料。已建、已设、已放的应拆除或清理。 第三十八条邮电局应与消防局密切配合,共同保证火警电话畅通,遇有机械故障,及时排除。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堵塞。挤占消防通道,凡是堵塞、挤占消防通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堆场、摊点、栅栏、月亮门等,须无条件拆除或清理。 第四十条各种机动车辆和具有火灾危险的交通运输载体,应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大中型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应安装火警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高层建筑从三层起每层应配备必要救生设备。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消防局代表市政府和公安机关对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抽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派人参加,被抽查单位应主动提供资料和情况。消防监督员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填写《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被抽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应在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向单位或村(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单位备案。 第四十五条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定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六条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各单位和各部门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执行。 第四十七条举办全市性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在筹划时须通知消防监督机构参与论证和审核。 第四十八条消防监督机构应负责查明火灾的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并查明或协助有关部门查明火灾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消方监督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表彰、奖励种类: (一)集体: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记功; (二)个人:颁发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记功,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按《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