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信访处理办法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13 施行日期: 1995.09.13 题 注 : (1995年9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信访秩序,保持政治稳定、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写信、上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的行为。 信访人是指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信访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信访工作,及时处理信访问题,负责人应及时阅批来信,接待重点来访。 第五条信访活动实行逐级上访制度,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信访局是处理信访问题的综合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信访工作,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信访人的权利: (一)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和失职行为进行控告、检举的权利; (三)在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对所反映问题,有要求受理机关给予答复的权利。 第九条信访人的义务: (一)应如实反映问题,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不得以匿名等形式进行诬陷害; (二)应服从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 (三)凡表达群体意愿,应写信或选派代表反映; (四)上访必须到机关设置的人民来访接待室,不得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滞留、滋事、拦车,不得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章 信访部门职责 第十条市、区县信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信访工作的立案、交办、查处、监督。协调、裁决,直至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来信、来访,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信访事宜; (二)向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交办信访事项,并对其进行检查、监督、协调和复查; (三)对跨辖区和跨部门的信访问题负责协调,也可指定牵头单位负责查处; (四)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 (五)向领导报告来信、来访情况,搞好综合分析,为党委、政府的正确决策服务; (六)负责辖区信访工作的目标管理,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和推动信访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保护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严禁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对信访人控告、检举反映的问题应当保密。需要查处的应由被告和被检举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机关查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信访程序及处理规则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信访问题的直接管辖部门,是基层信访单位。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先向基层信访单位反映。基层信访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受理信访问题期间,信访人不得越级上访。 第十三条信访人对基层信访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持《上访答复意见》书到上一级机关反映。 信访受理部门应按要求填写《上访答复意见》书。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应填写《上访答复意见》书: (一)上访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 (二)上访人不服处理的; (三)上级机关或部门责成复议复查的; (四)选派代表上访的。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不填写《上访答复意见》书: (一)上访人对处理满意,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上访人言行失常的; (四)已按司法程序办理和正在办理的; (五)集体上访的。 第十六条《上访答复意见》书应以受理机关或单位的名义答复,并加盖公章。 上访人应在《上访答复意见》书上签署意见。上访人拒不签字的,应由经办人写明与上访人反馈处理意见的时间、地点、上访人的态度和不签字的理由。 第十七条上访人持《上访答复意见》书到上一级机关或主管单位上访的,上级机关或主管单位要认真审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同时将填写的《上访答复意见》书抄送下级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对越级上访的,要教育指导上访人逐级上访,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九条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原有单位已经撤销、合并或分离的,由接收或合并单位处理,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办理信访问题,自受理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问题特别复杂的可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属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上报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交办机关在收到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结论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或直接查处。承办单位在接受复查通知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属于区县及区县以下机关或单位处理信访问题,上访人不服的,市级机关的复查为终结。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关或主管单位复查案件,应以复查单位的名义填写《上访答复意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部门出具材料,由公安机关协助遣送: (一)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二)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以静坐、示牌、举旗、散发传单、演讲或在露天公共场所、道路、机关门前等表达意愿和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门前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宣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怂恿上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和儿童舍弃在机关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七)拒绝到指定地点上访,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有意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诬告陷害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访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久拖不办的; (二)对已受理的案件,无故超过时限,又不向上级和上访人说明理由的; (三)对应出具而以种种借口不出具《上访答复意见》书,造成上访人反复越级上访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五)对上级已结论的处理意见拒不落实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八)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九)在案件查处中推诿扯皮,工作失职、渎职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淄博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