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07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6)150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及时设立并加强各类地名标志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地名标志的目的,是推广标准地名,实现地名的社会化和规范化;加强行政管理,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便社会交往和人民生活。 第三条地名标志是指地名的标识或记号。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所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四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国界线的重要位置、国界河中岛屿和沙洲等需设的标志,由外事部门负责。 (二)革命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屯)及主要出入口处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中街、路、胡同、广场及主要出入口处的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城镇中的办公楼、居民楼以及临街建筑物的标志,由市(县)地名办公室统一组织指导,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号和装修,在编号时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六)铁路(含森林铁路)、公路(含林区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屯)、桥隧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林业、水运或客运部门负责。 (七)主要河流、水库和水利设施等需设的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 (八)著名山峰、隘口等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市)政府地名办公室负责。 (九)名胜古迹和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 (十)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旅游部门负责。 (十一)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二)其它应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第六条制做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村(屯)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者负责。 第七条地名标志要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其规格、颜色、材料由设置部门确定,但在一定区域内要力求式样、用材和地点、位置的统一,并能分清地名的主次和层次。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标准名称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录抄写,标志上的简要说明由主管单位自定。要确保地名书写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九条城镇中新建各类临街建筑物在申请地号的同时,要向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号登记。无门牌号码者,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证,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只通邮到委组(经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不设门牌或标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和擅自挪动、损毁。如确因需要拆迁或改动的,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拆迁、改动和拆迁后重新设置标志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对损坏一般地名标志、交通地名标志和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界碑及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为,由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