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22 施行日期: 1995.08.01 题 注 : (1995年6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建设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经所在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从四区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青岛市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 第五条凡四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农业户口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烈属、残疾人、困难企业的职工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的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单位代收,市人事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二)企业职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企业代收,市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三)个体工商户根据从业人员数,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第七条优待金于每年4月、10月底以前由负责筹集单位解缴市民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专用帐户,其利息收入记入优待金总额。 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于每年春节前划拨给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优待金筹集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筹集的优待金中提取。 第八条每期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义务兵家属凭证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每年发放一次,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在职职工入伍的,自该职工被批准入伍之日起,由其原单位按照本办法代发优待金,其家属原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待业人员入伍的,由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发放优待金。 单位根据自身条件,提高义务兵家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或发给其他优待待遇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十一条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二条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其家属优待金发至其本军种义务兵服役期满为止;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其家属继续享受优待金;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及各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