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31 施行日期: 1995.10.01 题 注 : (1995年8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8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的决定(附: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 (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到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规定的商品价格、差价率及浮动幅度; (二)超过规定的利润率,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六)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七)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八)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九)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十)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七条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需要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的商品,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 (三)需要进一步查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的,可以暂时封存、扣留有关的物品或有关设施,封存、扣留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拒不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的,视为无合法价格凭证、资料,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依据相关事实和有关规定认定违法性质及违法所得。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格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强行划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