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17 施行日期: 1996.01.17 题 注 : (1996年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6〕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36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农村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按企业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缴纳综合基金。 企业的城镇户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缴纳,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费用开支应当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负责综合基金征收工作,并按月将其征收的综合基金拨付给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综合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专款用于下列支出: (一)为企业的非城镇户的职工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标准办理有关农村社会保险; (二)村镇基础设施、企业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三)为农民提供就业条件的其他设施建设。 综合基金的使用由乡镇、村的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综合基金。 第七条企业与招用的外地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转移手续。 第八条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综合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本规定发布后,企业非城镇户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本规定发布前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移交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本规定发布前,企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须在本规定发布之前起60日按本规定缴齐。 第十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