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20 施行日期: 1986.12.26 题 注 : (1986年12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发(1986)9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第三条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证明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本单位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30%以上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必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单位,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需对社会发行时,必须有保付单位,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股票、债券发行,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发行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分行审核,报省分行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 发行额度有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 各县发行股票、债券,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发行由县支行审批;向社会发行的,必须经市分行审批,或由市分行报省审批。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侨眷均可认购股票或债券。 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可以认购债券,但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认购股票、债券。 第八条股票可以分红,可以付息,也可以息红并存。股票发行单位付给股东的红利标准,必须报经市人民银行审核。股东每处获得的红利,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债券可分次计付利息,也可以利随本清,其利率不可高出同期同档次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30%。 第九条股票是长期性投资,股权持有者中途不能退股。股票均应记名。债券可记名也可不记名。股票和债券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条股票及债券持有者需要融通资金时,必须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指定交易场所进行。严禁利用股票、债券搞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列入计划的技术引进、重点技术改造、改扩建项目、能源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开发、住宅开发和解决临时性流动资金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是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凡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人民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存款。对股票、债券的利息、红利以及所有权的纠纷,由人民银行进行仲裁,或由人民银行提请法院裁决。 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要每半年向市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报送《社会集资统计表》。 第十三条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单位,要按发行额的万分之一向人民银行缴纳注册费。 第十四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行各种股票、债券的各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到人民银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