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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森林防火办法

2023-8-6 06:24| 发布者: IAM0| 查看: 525| 评论: 0

摘要: 苏州市森林防火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1.14施行日期: 1995.01.14题注: (1995年1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苏州市森林防火办法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1.14

施行日期: 1995.01.14

题     注 : (1995年1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森林防火实行责任承包制,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大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七条

苏州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指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未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

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市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和总体规划,指导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三)部署扑救较大、重大森林火灾,组织和指挥各方面力量参加森林火灾的扑救;

(四)协调解决各县(市)区之间、各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省、市的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火灾防范措施,实行森林防火奖罚制度;

(三)协调解决各乡(镇)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制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扑火预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火警;

(五)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设施,管理森林防火经费,维护防火设备;

(六)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乡(镇)护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的森林防火规定和指示;

(二)制定护林防火规章制度,进行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做好值班汇报等工作;

(三)组织建立护林队伍,检查、管理野外用火,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扑火队,直接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协助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五)负责防火责任区内的防火、灭火设施建设及其管理维修工作,并接受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防火办公室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和警戒期内领导带班制度;

(二)发生森林火灾立即向上级报告制度;

(三)森林火灾档案登记制度;

(四)森林防火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林区各乡(镇)和国营林场应当配足专职和兼职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发给证件或标志,对护林员实行定人、定地段、定责任、定报酬、定奖惩的“五定”责任制。

第十三条

护林员的具体职责。

(一)巡护山林,控制、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三)发现森林火情,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报告当地护林防火组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四条

林区备基层单位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加强培训演练,积极参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五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毗连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共同协商,建立护林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六条

本市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并公布提前或推迟当地的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期内出现的高火险天气,规定森林防火警戒期,划定森林防火警戒区。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进行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地方报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气象部门应当配合护林防火组织做好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的预报和高火险天气的警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野外丢烟头、野炊、烧山、烧草、烧田埂、烧火取暖、火把照明、玩火、埋设雷管和枪械狩猎等非生产性用火活动;

(二)禁止在寺庙道观外、林区零星墓地烧香焚纸、点烛祭祖、鸣放鞭炮;

(三)凡进行必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条件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四)林区内进行实弹演练、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做好扑火准备工作;

(五)在林区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公墓、寺庙道观应有森林防火和灭火设施、设备;穿过树林的电线应有防漏电装置;住宅、厂房、易燃易爆仓库的四周应有10至15米宽的防火道或防火林带。

第二十条

林区单位留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按务工人数预交森林防火保证金,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林区所在乡(镇)或林场确定。

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遵守有关护林防火规定,接受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建设投资和业务经费,应坚持“地方投资为主、国家适当补助、多方筹集”的原则进行筹措。

(一)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凡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防火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政应按规定比例配套;

(二)林区公墓护墓费每墓穴增加一元,林区旅游点(含国家森林公园)每张门票增加一角;

(三)县(市)和郊区的绿化统筹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本条(二)、(三)项所指经费,由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收取,专款用于森林防火设施配套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听从火线指挥员的指挥,积极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中小学生参加。

第二十三条

扑救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指挥,公安、交通、卫生、邮电、民政、气象、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防火组织应当确保通讯畅通,不得干扰指挥和调度,相关部门应做好通讯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的同时,公安部门和防火组织必须追究肇事责任,从严从快查处火案。

第二十六条

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供应和调配。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并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扑火期间所消耗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肇事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起火地区属于县(市)、区交界处,需要相邻县(市)、区做好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发生火灾的;

(三)林区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区域以及名胜古迹、人文景观地段出现火情的;

(四)林区的居民区、重要军事设施、液化气站、易燃易爆仓库等重点保护目标发生突发性火灾的;

(五)在高火险天气,起火后半小时仍未熄火的;

(六)重点有林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除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

(三)虚报、瞒报森林火灾面积的。

第三十二条

凡是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项规定,随意用火或不消除火灾隐患,尚未造成损失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四)项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责令期限补缴费用。逾期不缴者,处以应缴费用1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或设备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处以原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计算按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