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2.09 施行日期: 2002.03.15 题 注 : (2002年2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管理部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规划、建设、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照规定申领车辆号牌,在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 禁止转借、挪用、骗取、冒领、涂改和伪造车辆号牌。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悬挂、安装其他标志牌。 禁止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六条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专用车辆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第七条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办理异动登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禁止伪造、改动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八条机动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达到规定技术要求,车辆检测机构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对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每季度进行一次安全检验。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条肇事机动车辆修复后,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本市的机动车在外埠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1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交通管理机构申报。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1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暂驻证。 第十二条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月《通行证》制度。 第十三条小型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上路营运;车辆需要修理时,车内不准载乘他人。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他各种标志。 第十五条机动车辆拥有单位或个人应在报废期满前一次检车时,根据车型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交纳1000元至5000元保证金,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车辆牌证后,保证金予以返还。超过6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保证金不予返还,上交市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改装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噪声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禁止使用移动电话; (二)禁止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或警报器; (四)禁止在中心市区鸣喇叭。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个体客运汽车业主,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30日内违章3次或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须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安全教育和交通法规测试。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标线; (二)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必须开启转向灯; (三)划有中心实线交通标线的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或越线超车; (四)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禁止拖拉机、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中心市区的道路上行驶,禁止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 (六)农用三轮车、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禁止机动车无车辆号牌或车辆号牌不全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车辆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大型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三)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四)车辆必须按照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停车,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8米,其他车辆不得超过0.3米,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时,不准停车或立即驶离停车地点;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道路上停放应设置故障车警示牌,夜间应开启示宽灯; (六)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划定的停车场除外)行驶或停放。 第二十三条禁止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禁止两轮摩托车在中心市区道路载人,禁止骑自行车载人。 第二十四条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机动车,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除每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外,禁止畜力车在中心市区道路通行。畜力车在允许通行期间内,除运送农产品外,不得从事其他运营活动,不得在禁行的道路上通行。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单位通勤客车的行驶路线或停车站点,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妨碍交通时,应强制改变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和其他道路管理设施。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八条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存车场。确需设置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的,由审批部门取缔。 第六章 行人 第二十九条行人必须在人行道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三十条行人横过车行道,必须走人行横道或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由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需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 第三十一条行人不准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和抛物击车。 第三十二条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须由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他悬挂物遮挡车辆号牌的,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悬挂安装其他标志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骗取、冒领、涂改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他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机动车辆号牌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五)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0元罚款; (六)伪造、涂改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4000元罚款; (七)机动车辆在使用期间,经车辆检测机构临时检验不合格的,处以200元罚款,并责令停驶修复,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自行车未办理车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元罚款; (十)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1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在禁行日上路营运的,暂扣车辆,处以300元罚款; (十二)伪造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他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十三)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交回车辆牌证的,处以4000元罚款; (十五)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的,处以4000元罚款,强制报废车辆。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擅自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罚款; (四)机动车车容不整、在中心市区鸣喇叭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交通标线的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的,处以50元罚款; (五)拖拉机、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六)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上路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七)机动车辆无车辆号牌上路行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机动车辆号牌不全上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一)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十二)禁行期间,畜力车在中心市区道路通行的,处以50元罚款,暂扣车辆,牲畜自行看管。 第三十八条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开左侧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锁定车轮,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恢复、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行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和抛物击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区的城区部分。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十四条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