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08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4年10月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213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中央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办法》(苏政发〔1994〕58号),为正确处理市与各区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市政府决定,比照省对市的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收入的划分。按1993年财政收入和新的财税体制,分别确定上划中央和省收入、省与市区共享收入和固定收入。消费税的全额和增值税的75%部分上划中央,金融保险系统(包括非银行系统各种金融机构)的营业税上划省,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作为省与市区的共享收入,除专项分成外,各区其他各项收入作为固定收入。 二、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的分成比例。各区1993年增值税基数由市返还,比基数增长的部分,省集中一半,另一半由区分成(即省与区各分成12.5个百分点)。 三、上划中央和省税收的返还办法。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上划省的金融保险系统营业税,以1993年为基期年核定,基数部分全额返还,1994年以后,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各区消费税和增值税增长率的1:0.25系数确定。如果1994年以后上划税收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 四、“收入递增包干”体制的处理。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各区上交基数、递增率都按原体制办法执行。如省今后对我市原体制上交的递增部分返还,市对各区也如数返还。 各区财政体制原实行的超包收入市区分成办法,实行分税制后,各区以1993年数定额上解。 五、统筹农业税灾减资金。从1994年起,省对各市按调增农业税部分集中10%,专项用于农业税灾减,各区按省办法执行。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各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统一制定的财政、税收政策,严格按管理权限办事。要切实抓好财政收支管理,加强自我约束,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同时,要密切注意新体制的运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创造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