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13施行日期: 1984.03.01题注: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13 施行日期: 1984.03.01 题 注 :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细则被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决抵制精神污染,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各自分工范围,出版、复录、销售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须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得从事出版和复录业务。 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位、商店,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兼营音像制品项目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原经过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录、销售音像制品。批准和登记后的单位也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从事出版、复录、销售业务。 第七条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未经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 第八条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和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音像制品出版后,录音制品应向广播电视部和市音像管理处报送样品,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 第九条下列音像制品不准作为商品在市场销售: 一、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单位所生产的音像制品; 二、没有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或制作年份的音像制品; 三、海外音像制品。 第十条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出口审核程序》办理。 与外商合作经营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有关项目和合同,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抄告海关总署和有关口岸海关。 与外商采取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除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外,还须经市音像管理处和市外贸局审查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准内销。 第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赔偿原出版单位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其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的,由海关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凡出版、复录、销售反动、黄色淫秽和其他违禁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