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12.27 施行日期: 1979.12.27 题 注 :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非机动车辆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学校、人民公社以及个人,都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分三类: 一、自行车; 二、机踏两用车,包括三轮机踏两用车; 三、人力车,包括二轮货车、三轮货车、三轮客车、残废人乘用车。 第四条各种非机动车辆,须经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军用车辆的核发牌证工作,由军队车辆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仓库、码头、建筑工地等内部使用的车辆,不核发牌证,禁止外出行驶。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办理申领牌证和异动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牌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二章 车辆登记、检验与核发牌证 第七条申领车辆牌证,须持购车发票或迁移证及车主证件,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县(没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向户口所在区县)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 第八条车辆检验: 一、新车检验。凡新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须经检验机件设备合格后,方可发给牌证。 二、年度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牌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予以签证。未经年度检验合格签证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三、临时检验。车辆须经常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随时可以对车辆进行检验。 第九条车辆检验主要项目与要求: 一、车辆结构须紧固、整洁,各连接部位不变形、断裂或锈烂。 二、自行车、三轮客、货车和残废人乘用车的铃、刹车等安全设备须齐全有效。 三、人力车的各项装置、车厢容器须符合规定。 四、机踏两用车的发动机、制动器、灯光、喇叭等机件设备,须符合规定技术要求。 第十条各种非机动车辆,应由专业厂、商统一制造和经销。其他单位或个人自制、拼装的车辆,一律不核发牌证,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外国驻沪机构和外籍人员的车辆,统一由黄浦区公安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登记。 第三章 补、换发牌证和异动登记 第十二条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牌或证。在新号牌制发前,“补牌证”代替车辆号牌。 第十三条已领牌证的车辆,需要过户、变更、转区、转籍时,可由车主填写“异动证明书”,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车辆转区或转籍时,原发证机关须收回牌、证,开给“车辆转移证明”,由迁入区域或外省市车辆管理机关另发新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在外省市已领牌证的车辆迁入本市,须有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迁移证明,方可办理入境登记。人力车(除残废人乘用车外)不办理入境登记。 第十六条车辆如长期不用,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驶登记。 第十七条停驶车辆如需恢复使用,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复驶手续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辆制造单位试制新型车种,须将设制方案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处核准。 第十九条购置各种人力车辆,须先向辖区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申领“购车许可证”。车辆经营商店须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车。 第二十条已领牌证的各种人力车,不得随便改装。车辆单位如需改装车型,须将改装方案报辖区非机动车管理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领有牌证的自行车、机踏两用车和残废人乘用车出让,应通过本市调剂商店寄售,不得私自倒卖。 第二十二条领有牌证的外省市自行车和机踏两用车,临时来沪行驶,只准当年度牌证有效。 第二十三条违犯本《办法》者,公安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签证、扣车、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注:市革命委员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