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3 施行日期: 1986.05.13 题 注 : (1986年5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6)7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测绘是获取地表形态和国土资源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先行和基础性工作。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以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测绘生产、地图编制出版与印刷、航空摄影与遥感、使用或涉及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测量标志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条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2.组织制订全省测绘行业发展规划。 3.负责全省测绘行业管理;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业务的服务、管理、指导与监督。 4.组织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和推荐;组织测绘人才培养和技术开发;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5.负责全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管理。 6.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批和管理。 7.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维护与管理。 8.负责全省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管理工作。 9.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测绘工作。 第四条市、地、州、县(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测绘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测绘法规与技术标准。 2.负责制订本地区的测绘规划。 3.对在本地区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登记。 4.负责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的归口管理。 5.负责国土资源调查、地籍和城乡规划与建设的测绘管理工作。 6.负责本地区的测量标志维护与管理。 7.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地图更新和编制出版工作。 第五条省直和中央驻省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处(室),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和归口管理测绘资料工作,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三章 测绘管理 第六条凡在省内的测绘单位,均需经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和注册,根据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证书》。没有取得《测绘证书》和履行注册手续的单位,均不得进行测绘业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单位施测的测绘资料。 取得《测绘证书》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证书》中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 《测绘证书》由省测绘局统一制发。 第七条测绘单位在进行测绘工作时,应向所辖测区的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当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进入地界内测量,并给予协助,不得阻拦。 第八条航空摄影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凡需要航空摄影的单位,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航空摄影后,要向省测绘局报送航摄资料目录。航摄资料目录包括:航摄单位、航摄时间、用途、地区面积(平方公里)、规格(比例尺、象幅、焦距),以及相应的标图。 第九条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时,需到省测绘局登记备案,并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我省测绘单位承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允许国外或港澳人员在我省域内进行测绘业务。 第十一条省内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量,由省测绘局统一管理,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测量的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资料,各级政府地籍管理有关部门不予承认。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在测量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规范、细则、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法。 测绘限额规定如下: 1.测图限额如下表: 比例尺1:10001:20001:50001:100001:25000 面积(平方公里)48 50 100 200 2.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含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包括埋石五秒小三角测量);长度在五十公里(含五十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在不降低国家规范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可增测专业内容。其增测专业内容的技术补充规定,报省测绘局备案。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有国家和部颁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第十三条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在施测前,须将技术设计书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进行技术审批。测绘项目完成后,须向省测绘局报送该测绘项目的技术总结和资料目录。资料目录包括:测绘项目名称、范围、等级、比例尺、依据规范、坐标和高程系统、成图方法、测绘单位和时间,以及相应的示意图表。 第十四条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和伪造成果。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成果成图质量。 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省测绘局在测绘单位检验的基础上组织人员进行一定的抽查和抽验,核定成果成图质量。 凡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成果成图资料,一律不准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 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测绘资料和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基础资料之一,属密级管理。既要充分利用,又要加强管理,防止失密和泄密。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测绘局关于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家等级的天文大地控制成果资料,国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资料,航空摄影资料,地籍测绘资料和各部门完成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均属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统由省测绘局管理。测绘资料保管单位,应按领取测绘资料规定,积极提供有关部门使用,不得拒绝。 各部门所完成的航空摄影资料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资料,参照《吉林省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自行保管。外系统需要时,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不得擅自提供。 第十七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测绘资料管理归口单位,要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八条按索取测绘资料规定取得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包括放大或缩小)。确因情况特殊必须复制时,须报省测绘局审批。复制的测绘资料,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或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发表。 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二十条各部门需要测绘资料时,须向测绘资料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介绍信和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经省测绘局审查后,方能领取。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我省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管理,按国务院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测绘局负责和组织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州、县(市)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等,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查。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报一式十份备案。 第二十三条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刷前,须将试印样图或复制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一式十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六条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正式编号公函,说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第二十七条编图单位要根据地图内容的保密程度,正确划定保密等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密级。公开出版的地图,不能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二十八条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应交省测绘局发给《测绘证书》的印刷厂印刷。承印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地图审批机关的印刷批件,才能承印。 第二十九条编制省、市、地、州、县(市)地图,其相邻边界线,应按双方共同确认一致的画法绘制。对有争议地段的画法则按国务院批准的“权宜画法”为准。但不得作为解决边界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条地图上的地名,均采用各级政府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测绘部门建设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各类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长期使用的永久性建筑物,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负责,指定专人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承担保管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保管单位和个人变更时,应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保管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量标志,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通过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四条距测量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禁止在测量标志上盖房、架电线、搭棚子、拴牲畜和其它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测量单位在测量过程中设置的测旗、测杆、测桩等临时性的测量标志,人人都有保护的责任,不准随意挪动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要负责测量标志的维护;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个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测绘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赔偿损失、罚款,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1.航空摄影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2.无证测绘,或有证但超出《测绘证书》所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的。 3.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未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的。 4.在国家禁止测绘的地区进行测绘,不听劝阻的。 5.未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报省测绘局审批的。 6.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未造成后果的。 7.违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致使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 8.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测绘资料的。 9.无故拒绝提供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的。 10.提供和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资料的。 11.转抄、转让、买卖和擅自复制测绘资料的 12.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 13.编制出版各种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4.无证承印地图或承印无审批机关批件的地图的。 15.公共场所悬挂或报刊、电视发表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6.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和损害测量标志的。 17.损毁或挪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诉诸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国家规定,擅自向国外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的。 2.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登载与发表保密测绘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3.因责任事故造成测绘资料重大失密、泄密的。 4.伪造测绘成果,或因责任事故给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盗窃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条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费数额标准,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用于测量标志的宣传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四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罚款数额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税务局、财政厅另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之处,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业务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授权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