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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2023-8-6 07:16| 发布者: 爱你的人是我| 查看: 236| 评论: 0

摘要: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施行日期: 2000.08.01题注: (2000年7月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 ...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

施行日期: 2000.08.01

题     注 : (2000年7月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并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酒、露酒、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成份的饮料。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市酒类流通的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酒类管理;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和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分别受以上两个部门的委托和指导,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事酒类批发和进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四)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酒类的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取得酒类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

第十一条酒类各种许可证按各自规定的时限换发,实行年检,生产者、经营者应亮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出厂的酒类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的规定。

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并使用统一的标签。

第十四条酒类的生产和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缺斤短两或者标志与实际不符。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者、经营者之间进行酒类交易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六条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的,应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申报购销品种、数量、样品,并将有关合格证明经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后,办理《准购证》和《准销证》方可购销。

第十七条各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齐全的单位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零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特种酒经营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酒类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未办理《准购证》、《准销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七)项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酒类管理部门对其酒类许可证可不予年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酒类管理人员进行酒类管理执法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和抚顺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