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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2023-8-6 07:19| 发布者: basd| 查看: 365| 评论: 0

摘要: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14施行日期: 2001.09.14题注: (2001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 ...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14

施行日期: 2001.09.14

题     注 : (2001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减少灾害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防应急救援是指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灾行动。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空袭、地震、水灾、核、生物、化学危险品泄露、重要公用设施重大损毁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等(以下简称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指挥全社会各种力量,及时控制危害源,实施现场紧急施救,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财产,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保护的权利,都有必须依法履行参与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工作。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领导全市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民防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民防应急救援的日常工作由其民防(人防)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民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市民防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

(二)综合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与应急救援工作,调查、汇总、掌握相关综合信息,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

(三)组织制定应急救援联合行动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四)组织协调应急救援警报、通信网络保障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指挥场所和指挥手段;

(五)组织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建设和综合演练、演习,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六)负责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保障政府处理重大应急救援事务;

(七)协调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组织应急救援技术综合保障;

(九)负责对核、生物、化学事故的预防和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事故原因鉴定、损失分析、责任报告;

(十)参与和负责地震灾害及重大的社会突发性、意外性事故的应急救援;

(十一)负责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合作与支援。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应急救援任务。

公安、消防、环保、卫生、交通、通信、电业、公用事业等部门或单位应组建专业队伍,明确职责,配备与民防应急救援专业工作相适应的必要的设备、设施。

房产、地震、水利、气象、保险、民政、劳动、财政、建设、计划等部门或单位应设定专兼职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防应急救援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或单位应积极开展民防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新闻单位根据指挥部指令,做好灾害和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工作以及防空、灾害和事故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系统,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网络互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民防(人防)部门提供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设立重大灾情接警、处警电话,与“110”、“119”、“120”等接警、处警电话构成统一体系,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防空警报承担防灾报警任务,负责制定出专门信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以及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四条

灾害和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民防(人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或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救援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对民防宣传教育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民防(人防)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自救互救演练。

第十八条

灾害和事故发生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施救。

第十九条

发生、发现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直接报告民防应急救援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台转报。民防应急救援中心应当按规定程序接警处警。发生事故、灾害的单位在报警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各种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业务经费主要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民防(人防)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救援专业队伍所需防护装备器材,原则上由组建专业队伍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有害物品单位的救援经费(设备器材购置、维修、专业队伍训练等费用),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民防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七条

对应急救援的器材、装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损。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险部门在对灾害和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和鉴定时,民防(人防)、劳动、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参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二)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