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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3-8-6 07:18| 发布者: e999| 查看: 508|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08施行日期: 1994.05.01题注: (1994年4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自1994年5 ...

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08

施行日期: 1994.05.01

题     注 : (1994年4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合法权益,取缔非法收费,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文件和《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央及外省、市驻我省各地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收费单位,面向社会收费(包括价外附加,以收费形式出现的集资、赞助、基金、资金,各种保证金、押金),均必须经过收费管理的有权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并按照规定的极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条江苏省物价局是《许可证》的印制部门,省、市、县物价部门是《许可证》的发放部门。省级以上(含省)的收费单位由省发证。其他收费单位可按其隶属关系分级发证。

第四条《许可证》分正、副本发放,正本由收费单位保存备查,副本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许可证》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则上一个收费单位发一套证。领证单位按规定交纳证照工本费。

第五条收费单位申请《许可证》,须在对外收费前20天内,持收费管理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填写《领取〈许可证〉申请表》,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证》。

第六条收费单位凭领取的《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非商事)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到税务部门购领发票。

第七条凡是新增或撤销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必须持收费管理有权部门的通知,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收费单位改换名称、合并、分设、撤销或迁移异地,其收费许可证同时自动失效。并应在15天内到发证部门办理交销手续,或重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遗失《许可证》,要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持遗失声明和单位证明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补办《许可证》。

第十条各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谁发证、谁年检”的原则,对领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检审其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是否符合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财税统一票据(发票)是否符合规定;收费财务管理、开支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年检,缴纳年检费。凡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财政、税务部门相应停止供应和封存已领未用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各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要有收费管理人员,建立收费管理制度,规定收费行为。坚持亮证收费,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凡未执行本规定,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都可以拒绝付费,都有权向物价、财政部门检举报告。

第十三条各级物价部门要健全收费资料档案,加强证照管理。对不按规定领取、发放《许可证》的,由省级物价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查处,没收非法收入,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

(一)不领取《许可证》,自行收费的。

(二)不按《许可证》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降低服务质量的。

(三)《许可证》失效后,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许可证》,或使用其他收费单位《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