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1 施行日期: 2002.01.10 题 注 : (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5年12月2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计量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县(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市的计量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集市计量器具的配备、使用及经营的商品量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不同价格档次的商品,其配备的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必须符合有关规定。鼓励配备先进的电子式计量器具,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弹簧式度盘秤,固定摊贩不得使用杆秤; (二)经营者使用的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使用,计量检定合格证到期前,须向法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经销的商品量其实际值应与结算值一致,其负偏差不应超出有关规定。 第六条集市开办者应当做到: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与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协议,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计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 (四)监督指导经营者配备与经营商品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五)对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建立管理计量器具台帐,统一组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 (六)设置公平秤,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校秤员。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发生纠纷时,校秤员可以使用公平秤现场予以裁决,公平秤强制检定周期为3个月。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以及集市开办者关于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配备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得伪造数据以及利用其他方法作弊克扣消费者; (二)配合集市开办者、计量检定机构做好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工作; (三)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贴有在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证》,无《检定合格证》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四)正确放置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显示值应当向消费者明示,不得缩位操作计量器具。 第八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集市使用的计量器具每年实施两个周期的计量检定,检定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二)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在统一的位置上粘贴《检定合格证》,并按国家规定收取检定费。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一)项规定,使用准确度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经营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处以经营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使用计量器具有意作弊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经营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集市开办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三)项规定,所售商品的商品量负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集市开办者可根据公平秤复称结果,责令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经营者拒绝赔偿的,由集市开办者先行赔偿,然后向经营者追偿,并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经营者商品货值1─5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妨碍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