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 施行日期: 1996.05.24 题 注 : (1996年5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抚企业,市、县〈区〉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适用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经济类型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缴纳失业保险费采用人单位自交与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相结合的办法。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当月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特殊委托银行扣款”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三月末前核定上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办理缓缴手续,待缓缴期满,予以补缴。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金; (七)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八)失业职工的专业训练费; (九)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十)失业保险管理费; (十一)上缴省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十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四条失业救济金以城镇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足15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十五条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1年工作时间,增发3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13至24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十六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5元医疗费;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并扣除当月领取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失业职工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十九条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止合同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已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失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经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就业。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按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三条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四条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其他经济组织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失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其中,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按不少于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0%提取,用于救济困难企业特困职工。 第二十八条在保证失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携带有关失业职工档案到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三十条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应在离开原单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需社会提供失业救济帮助的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手册》于三十日内到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救济,逾期不办者,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由失业职工户口所在街道(镇)按社会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四)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三十四条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失业职工迁移手续。失业职工跨市转移,其失业保险待遇由户口迁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所需基金由户口迁出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划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未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以非法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和其他违法所得外,还应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拖欠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