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 施行日期: 1995.09.12 题 注 : (1995年9月1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高温堆肥、建筑垃圾用于填垫坑洼造地、医疗垃圾焚烧、净菜上市等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管理。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并直接负责为全市服务的、专业性较强的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管理和医疗垃圾等特种垃圾的集中收集、焚烧处理以及建筑垃圾的排放管理。 区城建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城市生活垃圾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行政管理,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并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城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要把垃圾治理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拢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应充分利用市区山谷、坑洼地设填埋场地,合理布局,减少运距。严禁向未设定垃圾场地的山沟、水泡、河岸和其他场所任意排放。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城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修建五层以上搂房应设垃圾通道,无垃圾通道的楼房和平房住宅应由产权单位设垃圾箱(桶)。单位和商业摊点,均应设置必需的垃圾箱(桶)等垃圾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运输的地区,可不设垃圾通道。 改造旧域区、新建住宅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均应同步建设配套的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作场所等垃圾设施,建成后需环卫部门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应将其中的垃圾转运设施移、交环卫部门使用和维修管理。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规划许可许时,应会同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审查垃圾设施的规划设计并在竣工后进行验收。区环卫部门对单位的垃圾箱(桶)等垃圾设施的布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应按规定时间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实行夜运地区要在路灯亮后倾倒;日运地区要在早七点前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垃圾由区坏卫部门收运处理,新建住宅在开发建设单位向区环卫部门办理垃圾管理移交手续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场所投放,不得随意丢弃。 居民在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申请环卫部门批准逢往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垃圾处理场。 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有关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不得就地或者在垃圾箱(桶)内焚烧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所在区环卫部门申请垃圾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地点排放、处理。无能力处理的,可以委托区环卫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处理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垃圾残土,须向市环卫部门申请垃圾排放许可证;需用建筑垃圾残土填方的单位亦应向市环卫部门申请,由市环卫部门予以平衡安排,将建筑垃圾残土用于工程填方或垃圾场填埋使用。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环境卫生部门申请垃圾排放许可证,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从事运输营业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生活垃圾时,必须有委托单位的垃圾排放许可证,按指定排放地点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应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损坏和占用。垃圾转运站等大型设施,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方准搬迁,其他小型设施需经环卫部门批准方得拆除或搬动。 第十三条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生活权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填埋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市、区环卫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填埋、焚烧处理生活(医疗)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服务收费和所收费用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城建局、物价局、财政局拟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域建部门或市、区环卫部门按管辖的地区、专业和分级管理范围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下列罚款额度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环卫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处50元以下罚款; (工)随章拆徐、损坏占用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垃圾运输不加封闭、沿途扬、撤、遗漏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所收罚款生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住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