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22 施行日期: 1985.12.22 题 注 : (1985年12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5)194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广播电视是党的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递信息,教育和鼓舞人民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代建设。 第四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受当地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政府领导为主。 省广播电视厅为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市、地、州、县(市、区)广播电视局(处)为当地政府主管本地广播电视工作的职能部门;乡广播站主管全乡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各级政府任免本地广播电视部门(含乡广播站)的领导干部,须征求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事业建设 第五条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广播电台(站)、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含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广播专用线路等。 第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建设方针是“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办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以转播中央和省、市的广播电视节目为主。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和部队,为了听好广播、看好电视,在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下,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 第八条凡是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台(站)。 第九条建台(站)必须履行如下手续: 1.设台(站)单位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2.设台(站)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部核发的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的文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台(站)申请报告,经批准,领取设台执照,方可建台(站)。 3.建设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除履行前两项手续外,还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十条建设闭路电视,必须经所在市、地、州广播电视局(处)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已经建成使用的闭路电视,要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批准手续。未补办手续的和未经批准建立的闭路电视系统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地面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1.用作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节目源的卫星地面站的建设,要服从全省统一规划,建站及购置设备等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2.建设用作闭路电视系统节目源或教学及科研等内部使用的卫星地面站,须经地级政府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十二条无线广播电台的发射区和收讯区,按省政府颁布的“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土地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征单位不得妨碍与阻挠。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的建设方针是:建立以县广播电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以专线传输为主,并与多种传输手段相结合,联结村村、户户的质量高、效能好的农村有线广播网。根据这个方针,有线广播应当继续巩固、提高和发展。 县办调频广播不能代替有线广播。架设县至乡专线困难太大的县,可以实行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要大力发展入户喇叭,大喇叭只可在开会或临时性宣传鼓动场合使用。 第三章 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必须在正式开播前一个月办理完频率执照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业经批准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变更台(站)址,改变频率,增减功率,变动天线,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后,方可变更;停建与撤销时也应履行上述手续。 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转播台(站)必须服从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节目内容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变动。转播时要保证及时准确及节目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因故需要停播的,必须事先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停播。 第二十条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网要有专人维护。网路维护管理可因地制宜地实行专业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的维护管理,要执行国家及广播电视部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未经批准,任何无线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均不可播放任何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学校、部队所建设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不得自办节目。如需要,可在本单位内办闭路电视和有线广播。 第二十四条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节目,必须是省级以上音像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禁止播放未经批准的各类录像。 第二十五条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卫星地面站不得接收国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能收转国内电视节目和电教节目。 第二十六条有线广播既可用于公开宣传,又可用于内部教育。县、乡、村各级党政部门可以利用有线广播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指导生产,部署工作,传递信息,为当地中心工作和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七条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要努力办好本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有线、无线、电视广播的制作、接收、传输和发射的设备及其一切附属设备。这些设施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广播电视部门为机要部门。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以及天线场地等均属禁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第三十一条在广播电视制作、播放以及发射等技术区500米以内不得有超过10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和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的设施(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等),已有的必须采取屏蔽等防范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区,距天线中心半径200米内不能建设任何无关建筑物;天线场区以外0.5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和扩建民房。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如要求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必须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履行批准手续。搬迁复建费,全部由申请搬迁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有线广播专用线路两侧两米以内不能植树、建房。广播导线与树枝距离,在林区不得小于两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维护人员必须按此标准剪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一九八0年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广播事业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保护广播线路设施的通告》。 第三十六条国家投资或集资兴建的有线、无线和电视广播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无权转让、买卖或封闭。 条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由于违章作业或在广播专用线上乱接乱挂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六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事业的经费来源: 1.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拔款; 2.地方财政投资;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 4.企事业赞助; 5.团体或个人捐赠; 6.有线广播收听费; 7.其他形式集资。 第四十条广播电视事业建设经费,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各市、县及企事业单位建设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卫星地面站,其建设投资、维护经费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需要和财力的情况,努力增加广播电视的事业经费和建设投资。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对计划内的新建项目,按定额及时发给维护经费;对边境、边远少数民族、贫困落后和遭灾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属于省广播电视覆盖网上的骨干转播台和微波干线的中继站,建设资金和维护经费,主要应由受益单位筹措,省里视其情况,可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市、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经费,应由市、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各乡镇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各县确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视部门办的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服务部、工厂、音像出版社和广告的收入,如果纳税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上报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 广播电视机构必须进口的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可予免征进口税和产品(增值)税。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3.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 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四十七条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具有重大贡献者,由吉林省广播电视厅代吉林省人民政府行使权力,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批评教育和警告,限期改正。 2.罚款、数额可按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确定。罚款资金,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用作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奖励基金。 3.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第四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除经济制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一条的。 2.因失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3.利用职务之便,搞非法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4.对抵制、揭发、控告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各级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广播电视系统以前的有关广播电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