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9 施行日期: 1995.08.29 题 注 : (1995年8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镇、县城所在地的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四条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各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建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六条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 第八条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对生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产日清。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倾倒设施、场地内。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运往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任意投放、丢弃。 第十条单位处理生活废弃物,必须向所在区、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由区、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给生活废弃物处置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和方法进行处置,无力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可委托区、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运,签订协议后,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生活废弃处处置场地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生活废弃物,严禁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废弃物运出处置场地,用作肥料、回填渣土等。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向市或所有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 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七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件。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处置证件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持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件,自运或委托其他单位承运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件,接受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应当受纳已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件的单位运送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废弃物。 第十五条自运或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按要求倾倒,运输途中不得撒漏。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工程填垫,需要使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或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和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运。 第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清除垃圾,扣留作业机具,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有害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中的,每发现一次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随意倾倒、投放废弃物的,按每次或每件三十元至五十元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废弃物处置证件擅自处置生活废弃物,或者未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倾倒的,按每立方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时,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按每次一千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按每辆机动车二百元、非机动车一百元处以罚款;未随车携带处置证件的按每辆车五十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为五十元以下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出示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规定的地点和期限交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