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1 施行日期: 2002.01.10 题 注 : (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3年7月2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市营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定员座位在5人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是全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负责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具备下列条件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后,方可营运: (一)持有营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驾驶员必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技能考核合格。 第五条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治安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完变更登记。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 (三)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四)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它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接受治安和安全技能防范教育;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运营时应当携带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四)出本市城区运营,必须到出市口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五)严禁涂改、伪造、转卖、转借运营车辆的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卡; (六)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七)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乘车出城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明,并自觉接受查验登记; (四)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行车、停车; (六)对不符合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运。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治安责任制不落实,并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