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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3-8-6 08:24| 发布者: hslxwu| 查看: 316| 评论: 0

摘要: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24施行日期: 1994.10.24题注: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自 ...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24

施行日期: 1994.10.24

题     注 :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4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报内容。

检查人员应对被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保守秘密。

第八条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和本地区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符合要求的,发给《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排污单位经申报登记注册后,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市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的县(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后,由所在的县(市)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正式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领取《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污量,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经削减达到排放指标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市、县(市)环保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证排污。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排污变化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情况变动后的十五日之内到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登记,申请换证。

《临时许可证》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排污指标,确需再换发《临时许可证》的,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换发一次。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正式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临时许可证》按证规定的期限年检。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

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污染物削减工作进度情况或排污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年检的;

(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事项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登记的;

(三)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的;

(四)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者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和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正式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超标排污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超标排污期间,办理《临时许可证》,加倍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况,按前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一)排污许可证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中止或吊销尚未重新办理的;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而未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