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64.05.26施行日期: 1964.05.26题注: (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编者注:本办法 ...
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64.05.26 施行日期: 1964.05.26 题 注 : (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公用给水站(以下简称给水站)的设置,是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公用事业为生产、为劳动人民服务的方针,解决和改善劳动人民的饮用水卫生问题,由国家投资安装,并按规定给予优待水价。 第二条给水站是地区性的一项公用设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与地区工作关系很大;同时又是公用给水事业服务供应的一个重要方面,地区组织与给水单位必须共同负责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给水站工作人员,应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不断改善服务,方便群众用水。要按时开放供应,按规定量具供应,经常向用水居民宣传用水卫生和节约用水,做好给水站的清洁卫生工作。要及时记账、定期交款,经常保持账、钞、筹相符,做到账务清楚,手续健全。 第二章 领导组织分工 第四条各区人民委员会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常掌握给水站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里弄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委会)在区人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具体贯彻下列组织管理工作: (一)组织领导给水站的民主管理小组,对给水站实行民主管理,贯彻执行本办法中有关民主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对给水站管理人员的选择、调整、调度安排以及辞退、安置等工作。 (三)对给水站管理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六条民主管理小组由四到七人组成,在里委会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提出给水站的管理方式、零售水价和开放时间,在广泛征得居民同意后执行。 (二)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和帮助给水站搞好附属设备的购置、修建、养护工作。 (三)经常听取群众意见,督促给水站改进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根据居民用水情况,制订全面规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给水站,改善居民用水条件。 (二)给水站水管、龙头、水表的检修养护工作。 (三)对给水站进行业务指导,对本办法中有关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并监督给水站执行。 第八条各区卫生防疫站负责检查水质,监督给水站的用水卫生,并会同里委会卫生委员会向居民进行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公司对给水站的优待水价规定为每立方米七分。给水站零售水价最高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一角五分,低于一角五分的不得提高。 第十条在目前条件下,给水站的管理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 (一)居民集体义务管理。这是今后给水站的发展方向。其具体方法又有如下两种,可按照不同的具体条件,选择采用: 1.按用水人口分摊水费(按账单数字分摊或按定额分摊); 2.自动投筹,义务轮流管理。关于卖筹、收筹、记账等工作由民主管理小组指定专人义务管理。 (二)专人管理。用水人数较多的给水站目前还需要专人管理的,可以继续采用专人管理,给予定额津贴,但每月津贴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元。多余的水费收入,可以用于修理附属设备或适当降低零售水价。 第十一条凡是在本办法批准后新设置的给水站,应尽可能采取由居民义务管理的方式。 第十二条给水站的开放时间应适应当地居民和季节性的需要。 第十三条给水站收入应专款专用,除保证应缴水费外,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津贴,水量损耗补贴,附属设备购置、修建养护及添置零星清洁用具等。收支应有记录。民主管理小组应检查、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并按月向群众公布账目。 第十四条给水站的附属设备,如水池、木盖、木棚、木桶等应注意修建养护,费用由给水站积余金内支用;如无积余金而又急切需要修理的,可由民主管理小组商得用水居民的同意,并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向用水居民临时筹措。 第十五条给水站应经常保持环境卫生;义务管理的给水站应指定人员轮流负责打扫,保持清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