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24 施行日期: 2000.11.24 题 注 : (2000年11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东山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管理,为游人提供优美、整洁的旅游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东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 第三条凡景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进入景区游览、休息、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景区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土地、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公安、人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景区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景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景区的树木栽植,动、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指导在景区内开展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三)负责景区的火情监测,安全防火宣传,消防法规贯彻;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对景区内经上级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景区用地。景区内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选址、规模、造型等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景区内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必须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城建、土地、环保、水利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报请市城市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建设施工单位应按景区管理单位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边树木、植被及其它设施。 第七条景区内原有的无正式审批手续的办公楼、库房、农场、棚厦等建筑物和设施,应按景区管理单位的统一规划逐步拆迁。拆迁前不得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将用地转租、转让,并按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八条景区内林木的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由景区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林业等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景区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为景区内野生动物创造良好的栖息、繁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故意伤害、捕捉野生动物或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繁衍条件。 第十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进行教学实习、科研活动,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须经景区管理单位同意,在指定范围内按批准的种类和数量采集。 第十一条在景区内组织集体活动的,必须经景区管理单位同意,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景区内及周边单位,均有协助景区管理单位防火的义务,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制度和防火组织,落实护林防火技术措施,配备防火专用工具,在景区管理单位的统一协调下做好景区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景区内不准吸烟;不准燃火野炊、烧荒、焚烧祭奠品。 进入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 景区周边单位和居民不得向景区内发射烟花、爆竹及其它燃烧物。 第十四条景区内不得设置坟墓,已设的应按景区管理单位的要求限期迁移。 第十五条景区内禁止赌博、算卦、出售封建迷信物品等活动。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景区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指定地点和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景区;禁止在景区内进行打靶、燃放、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景区内禁止开荒种地,砍伐林木,放牧养殖,挖掘或迁移苗木、花草、药材和其它植物; 禁止挖取山土,践踏毁坏草坪; 禁止攀枝折花,采摘野果。 第十八条景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设施;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禁止随意向景区排放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十九条景区内的人防用地,应由人防主管部门按人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景区管理单位共同界定。确需建设的人防工程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景区的游览票价应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进入景区的车辆应服从景区管理单位的调度,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二条景区内的单位和进入景区的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类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及其它污物;不得携带动物进入景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在景区进行建设或长期侵占景区用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拒不退出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强制退出,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对造成损失无法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治安、消防、人防、林业、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景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