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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2023-8-6 09:58| 发布者: 想拒绝呼吸| 查看: 113| 评论: 0

摘要: 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1施行日期: 1994.12.01题注: (1994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4年12 ...

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1

施行日期: 1994.12.01

题     注 : (1994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省直属企业的,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市地直属企业的,经市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写出报告,经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四)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抢修的;

(五)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前款规定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

第七条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四)、(五)、(六)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受此限制。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个别部门、单位,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