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9.30 施行日期: 2000.10.15 题 注 : (2000年9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9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市区交通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公安局是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除每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外,每日6时至21时禁止畜力车在下列城区道路通行: 东部以小堡峪明路终点为界,东南部以文化路终点处为界,南部以长山路口和南地交通岗为界,西部以彩屯大桥和溪湖大桥西端为界,北部以孤山大桥北端为界所围合的城区道路。 禁行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禁行标志。畜力车在允许通行时间内,除运送农产品外,不得从事其它营运活动,不得在禁行的道路通行。 第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畜力车,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50元罚款。对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牲畜、货物由违章行为人自行处理)。违章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返还车辆;超过15日的,对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条对不听劝阻、寻衅滋事、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