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26 施行日期: 2000.10.26 题 注 : (2000年10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培育副食品市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管理。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施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价调基金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年度清缴制度。 第六条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价调基金征收和统计清欠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公安、交通、银行、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经批准使用的价调基金,财政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市价调基金办公室按有关文件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减免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挪用价调基金或逾期不返还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一、工业、商业、物资、交通运输、外贸、电业、建筑、商品房开发、邮政、电信行业,按销售(营业、收费)总额的1‰征收。 二、外地来鞍施工企业,按承包工程造价总额的2.5‰征收。 三、专业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按月收入总额的1‰征收。 四、对从鞍山地区铁路发售的货物,每吨价值千元以上的(含1000元/吨),每吨征收购方2元;每吨千元以下的,每吨征收购方0.5元。 五、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服务行业按实住床位征收。宿费在20元以下(含20元/宿)的,征收1.00元;宿费在20元以上的按5%征收。 六、餐饮、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摄影、文化娱乐等行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七、对征用国有土地从事非生产性建设的,按实际购价的3%征收。 八、车辆修理、汽车配件等行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每月每台定额征收30元。 九、经销白酒、果杂酒、啤酒、滋补酒及进口酒的,按购进总值的1%征收。 十、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游等中介服务行业,按收费总额的0.5%征收。 十一、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及个体诊所,每月每户征收10元。 十二、国家、省管理的产品价格及各种收费调价,按当年增益额的1‰征收。 十三、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有关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