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04 施行日期: 1993.06.04 题 注 : (1993年6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128号发布) 全文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大关于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更快发展,发挥其在振兴南京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对个体私营经济领导 1、各区县政府都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领导,工商、税务、规划、银行、卫生、工商联等部门,要协调一致,及时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中出现的问题。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放宽政策,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解决实际问题,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大力发展。 3、各区县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列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并列入考核目标。 二、扩大申请登记对象 4、允许机关、企事业单位富余人员、停工待业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辞职、退职人员,离退休人员,持有关证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5、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或私营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服务,及商业零售、饮食服务、日用工业品修理等为居民服务的个体经营。 6、允许外地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市投资办企业或经商。 三、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7、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均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和批发。对重要生产资料,经批准可以临时经营、一次性经营或者通过进入专业市场的方式经营。 8、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兴办投资少、见效快,直接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长途贩运放开的农副产品和本市地产工业品。 9、支持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边境贸易,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从事“三来一补”,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他们到国外经商办企业。 10、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一业为主,跨行业经营,具备条件的可增摊设点,设立分支机构。 11、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开办条件,按照有关经营规范用语的规定,逐步实行按小类或中类核定。 四、创造宽松环境 12、改革登记管理,减少审批环节。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外,其他部门或地区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 申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只需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待业证、离退休证、辞职证明、停薪留职证明、本单位同意从事第二职业证明。 利用自有私房和有使用权的公房从事生产经营的,凭私房权属证明和公房使用证;租赁公、私房从事生产经营的,凭租赁协议和房屋权属证明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13、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开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以及开展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代运等业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对资金雄厚、技术性强的生产型企业,经批准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试办股份制企业,并享有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14、私营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前的行政区划,可直冠“南京”字样。 15、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发票,不再冠以“个体”字样。任何单位不得拒绝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 16、鼓励各有关单位开办市场,实行“一场多市”(早市、夜市),扩大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允许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一个门牌号码的房屋内核发两个以上营业执照。 17、支持个体、私营科技机构的发展。鼓励有产品、有项目的个体、私营科技机构进入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港工业区和科技一条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认定发证的,享受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18、各级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在贷款方式上,可实行担保或抵押贷款。 19、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银行、信用社开立存款户、结算帐户。允许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立支票户、办理信用卡。银行、信用社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和专业市场设立分支机构,方便存款、结算、信贷业务。 20、个体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建立个体、私营企业资金互助会,以解决资金临时周转的需要。 21、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富余人员和待业青年以及残疾人员和烈属领取个体或私营企业执照,从事第三产业经营的,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私营生产型企业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职工人数35%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2、新办的个体、私营饲料加工企业,经区、县税务机关核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原有的个体、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八五”期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农机、农具修理、修配和为农民加工粮食、棉花、植物油、饲料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对其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农机、农具、渔网、方格簇、农用塑料薄膜、农机具零配件、5吨以下水泥船,1993年底前暂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对所得收入较少的,亦可减免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生产植物油的增值税由原5.5%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对个体工商户从事蔬菜、家禽、蛋品、粮食、油料及副产品贩卖等,免征所得税。 23、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研制生产市以上科委、经委列入新产品计划的产品,经同级税务机关确认,可享受国有、集体企业的新产品减免税照顾。对经济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符合产业方向的新产品,在投产初期3年内,企业可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2-8%,奖励科技人员。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收入一律免征营业税。 24、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超过企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可免征所得税1年;对部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领取个体或私营企业执照,从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年;对新办的旅店、饮食、修配、加工、浴室、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业务的,经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1年。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暂免征所得税。 25、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工商部门交纳的工商管理费以及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或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交纳的社会养老金或保险费,可以税前列支。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保险,应逐步与全社会保险制度接轨。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可在不超过当地房管部门租金标准的5倍以内列支。私营企业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现行的11%提高到14%,业务招待费由2‰提高到3‰。私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由原200元、500元、800元,调整为1000元、1500元、2000元。装饰、装修费用,5000元以内的一次性进入成本;超过5000元的,可进入“待摊费用”,1年内分期摊入成本;20000元以上的,2年内摊销完。 26、凡进入新办综合性市场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免征所得税、工商管理费1年。 27、对进城及外地来宁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临时户口;教育部门应允许其子女就近入托、入学;对国家贡献多、经营管理较好、规模大的私营企业,物资、电力、石油等部门应为他们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方便。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企业升级及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可由个体劳协、私营企业协会参照乡镇企业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评定。 28、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征用土地,应享有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规划部门应提供用地位置,土地部门提供用地。凡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不准随意收回、拆除和侵占。需要拆迁的,依照有关拆迁法规、规章执行。 29、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除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区、县及乡、镇政府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在收费中,必须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不合法收费和超标准收费以及未经批准的集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纪委、监察、法院等有关部门控告,追究当事人责任。 30、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城管、卫生、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凡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上规模、上档次、争贡献,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经济效益好,社会效益显著,为我市经济建设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其职工)由市、区(县)政府授予“先进个体工商户”、“明星私营企业”荣誉称号,可以参加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的评选。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使用。 五、加强监督管理 32、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守法经营、诚实致富。有关部门对走私贩私,掺杂使假,短尺少秤,欺行霸市,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偷税漏税,不服从管理等违章违法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33、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整顿无照经营。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应督促其领取营业执照。 34、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工作,加强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及其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以及技术业务培训,引导他们守法经营,勤劳致富,为南京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