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奖为南京地方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0 施行日期: 1993.04.10 题 注 : (1993年4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7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更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促进南京地方经济的发展,特设立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 第二条凡为南京地方经济振兴、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不受行政隶属关系和地区限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所完成项目的技术水平、资金利税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销售利润连续12个月累计工业项目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高新技术项目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农业项目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有突出社会效益,可申请奖励。 凡申请奖励必须是: 在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科学基础研究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四条销售利润的计算,可在该项目实施后3年内的任意一个连续时间段;有两个以上项目的完成人,可累计同一连续时间段里几个项目的销售利润。 第五条评审机构及其职责 1、由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其办公室负责评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评审的具体办法与实施细则由“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出,经“科技兴市”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执行。 2、“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1)公告突出贡献奖的受理时限,接受申请,并进行初步的资质审查; (2)根据资质审查后申请奖励人员的构成情况,负责组建并召集年度的主要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可以有适当工作人员进入评审委员会; (3)组织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有关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技术审核和效益评估; (4)公告由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奖励(预案)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异议; (5)对特殊情况提出临时动议,提请评审委员会或“科技兴市”领导小组研究。 第六条申报、评审程序及要求 1、个人申请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第一完成人,在该项目投产(或开始实施)后3年内,均可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 有两个以上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可向其中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另外的实施单位要积极提供有关材料。 申请者带有行政领导职务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及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其申请资格。 2、单位申报 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转呈项目第一完成人的奖励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1)南京市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呈报表; (2)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表; (3)有关部门的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4)用户意见书; (5)财税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单位的财务报表;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3、主管部门审核 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申报,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审查工作,提出审核意见。 4、市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评审委员会对“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资质审查后的申报项目进行复审,形成奖励预案。 评审委员会有80%以上的评委参加,会议形成的决议有效。申报项目符合奖励条件又不超过奖励数额的原则上都予奖励,超过年度奖励数额的按经济社会效益、技术水平等可比因素进行数量比较,按数目大小顺序排列,满额为止。 经评审委员会通过的项目,在南京日报上公布,一个月内若无异议或异议无效,即上报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批准,并经市长办公会确认,由市政府实施奖励。 第七条奖励数额标准 1、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原则上不超过10名(含10名)。 2、凡被评为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市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奖励市区内水、电、煤气、电话设施完备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或10万元人民币。获奖人员的原单位的一切待遇不受奖励影响,该项奖励免交个人调节税。 第八条争议处理 1、申报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如有争议,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2、对无适当理由阻止科技人员申请奖励的,申请者可向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请求,如理由正当,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责成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全部申报材料。 3、对评审委员会的奖励预案有异议的,须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明材料,否则不予接受。 4、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住房或奖金,并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