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02 施行日期: 2000.11.10 题 注 : (2000年11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在城区按照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及服务设施从事城市公用事业客运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优先发展城市大公交的原则。 第五条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核,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第九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十条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发给《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第十三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证书、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取得资质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 第十五条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设置乘降点或在站(场)前后15米内停靠。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不得沿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承载公交客运乘客。 单位职工通勤车必须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注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行驶。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包括: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第十九条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并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按规定位置悬挂、喷制统一的营运标志; (四)车辆上的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五)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技术要求;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佩戴统一印制的服务标志;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六)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驾乘人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应当安排乘客乘坐该线路的后续车辆; (二)其它公共汽车,应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购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推销商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在公共汽车站(场)设置车道标线和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公共汽车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污损服务设施; (二)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三)其它危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指示牌以及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公共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对营运从业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派车辆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