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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2023-8-6 10:47| 发布者: wybt| 查看: 414|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29施行日期: 1992.12.29题注: (1992年12月29日江 ...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29

施行日期: 1992.12.29

题     注 : (1992年1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滩涂从事捕捞业、养殖业以及在产区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捕捞水产品及其天然苗种的单位或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渔业捕捞、收购许可证和养殖水面管辖权限征收。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幅度:

(一)海洋渔业:从事捕捞(采捕)业的,按开征年度前三年渔船或个人平均年总产值的1-3%幅度确定。浅海、滩涂养殖业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幅度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淡水渔业:从事捕捞业的,按开征年度前三年渔船或个人平均年总产值的3-8%幅度确定,从事养殖渔业的,按水面每亩元计征。

(三)专项捕捞(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按开征前三年渔船或个人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确定,其幅度为:海洋渔业3-5%,淡水渔业8-10%。

(四)收购特种捕捞水产品的单位。船只或个人,按上年度收购该特种水产品平均年收购额的1-3%的幅度确定。

特种捕捞水产品名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以下称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包括养殖业),其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可按平均征收标准减半计征,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

(二)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国家限制、淘汰的作业,或持临时捕捞许可证作业的,或无船网控制指标的,其渔业资源的征收按平均征收标准的2-3倍计征。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其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按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征收标准的2-3倍计征。

因科学研究需要,经批准采捕经济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可以由批准该科研项目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减征或免征渔业资源费。

(四)属国家规定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捕捞、收购的外省(市)渔船,按我省同类作业征收标准计征。国家规定以外的渔船,由两省(市)商定。本省内跨市、县作业有历史习惯的,按水域所在地同类作业征收标准计征,其它按该水域所在地同类作业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计征。

(五)从事两种以上捕捞渔具作业的,淡水捕捞按作业种类分别计算,累计征收,海洋捕捞按最高一种征收标准计征;海、淡水兼作的,分别计征。

渔业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海洋机动渔船及省管湖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省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长江8.8千瓦(12马力)以上机动渔船由沿江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制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从事其它渔业生产的渔业资源费由水域所属(或代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如遇渔业生产欠收年份,可以适当减征渔业资源费,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收购许可证或签证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收购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养殖渔业资源费由养殖单位或个人 在年初申报养殖面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征收,并在“养殖渔业资源费登记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时应出具收费凭据。收费票据的制发和管理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捕捞、收购许可证及养殖渔业资源费登记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可以从中提取3%-5%的开征费,用于征收单位的业务费用。

第九条渔业资源费(除开征费外)实行按比例留成或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海洋渔业: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80%自留,20%缴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不含县级上缴部分),80%自留,20%缴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除按规定比例缴东海区渔政局外,30%自留,30%返回渔船所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40%返回渔船所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淡水渔业:长江8.8千瓦(12马力)以上机动渔船的渔业资源费,由沿江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其中70%自留,20%交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10%交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管或省委托市管湖泊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或省所委托的市征收,其中90%自留,10%拨给渔船所属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85%自留,10%交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5%交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自收自用。

第十条凡应上交和下拨渔业资源费的,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季度,在下季度的第一个月内(专项捕捞、收购的在征收结束后一个月内)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其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繁育,暂养苗种的配套设施;修建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的费用;

(二)渔政监督管理和渔业水上公安治理及聘用合同制渔政、公安人员和临时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

(三)为改善渔政和渔业水上治安监督管理手段而购置的车、船、警具及通讯、监督、监测等设备的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四)为增殖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的补助经费;

(五)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供给渔民用于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淡水渔业资源费(除开征费外)用于资源增殖部分的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渔业资源费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二)渔业资源费收入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渔业资源费收入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用于渔业资源增殖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除开征费外)用于资源增殖部分的比例,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资源费的其它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经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用款时,应事先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以此作为核拨资金的依据。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渔政人员在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凭同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依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挪用渔业资源费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