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05 施行日期: 1994.11.01 题 注 : (1994年10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维护二轻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轻集体资产,是指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二轻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联社)中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将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有偿让渡给本单位或外单位其他所有者的行为。产权转让,可以是整体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第三条各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负责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中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企业改制工作机构,涉及二轻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或转让的,应吸收同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参加。 第四条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整体转让的(以下简称产权转让),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其中,大中型企业向个人、私营者和外商转让产权的,还应经省二轻主管部门或省联社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应组织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其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联社的资产不经界定、评估,产权不得转让。界定、评估结果应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结果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具有评估国有资产资格的机构,方可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产权转让,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转让底价。可以溢价转让。如成交价低于评估确认价值,应报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批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二轻集体资产和国有资产产权界限不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涉及上级联社投资、借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上级联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其他所有者优先受让。 第九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就产权转让条款协商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其主管部门、联社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方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并在受让方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双方方可签订分期付款书面协议。但余款付清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收入,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由联社独家投资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投资联社; (二)由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先上缴当地联社,专户储存,再由联社会同各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确定各自应得份额,并于10天之内办完移交手续;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后改变原集体经济性质的,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当地联社;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没有联社的,产权转让中的相应事宜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划归当地联社的产权转让收入由其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收入,必须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和要求,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壮大二轻集体经济。 产权转让收入,不得用于福利设施的建设和行政经费的开支。 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企事业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十三条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二轻集体资产的,由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依法追索;将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中原属于联社投资(含增值)的,其产权仍归联社所有。 第十四条对侵犯企事业单位、联社合法权益的,被侵权单位有权检举、揭发、控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联社,应对产权转让情况进行清理,并帮助所属企事业单位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查处、纠正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中的集 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山东省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