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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023-8-6 10:16| 发布者: ytmxkj| 查看: 318| 评论: 0

摘要: 武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21施行日期: 2016.06.01题注: (2016年3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 ...

武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21

施行日期: 2016.06.01

题     注 : (2016年3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4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聘用、履行职责、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和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服装装备、教育培训、抚恤补助及其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保障水平。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与规范使用、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公民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从事相应的工作。

按照工作职责和性质,警务辅助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八条

文职辅警从事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网络信息巡查、视频监控、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音像制作、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通讯保障、财务管理、现场勘查、技术检验、驾驶与维护船艇轮机等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以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勤务辅警从事下列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卡口值守、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伤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告知、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查缉毒品;

(七)协助做好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

(八)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

(九)协助开展安全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法制宣传教育;

(十)训养警犬;

(十一)其他由勤务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行政或者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

(五)保管武器、警械;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说明书,对其工作职责、任务、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伤亡抚恤等待遇;

(三)参加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可以不执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安排或者命令;

(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的管理制度;

(二)按照授权使用公安信息系统,保证公安信息网络安全,保守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自觉维护公安机关的声誉和形象;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三章聘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等需要,除道路交通管理、轨道治安管理的警务辅助人员数量按照实际需求配备外,其他按照不低于公安政法专项编制数1:1的比例,逐步配备到位。

警务辅助人员的用人额度由公安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也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和使用情况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一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公安院校毕业生。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自愿从事公安机关警务辅助工作;

(二)年满18周岁的公民;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涉嫌犯罪的;

(二)曾因违法犯罪被予以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

(三)因严重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国家、省规定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直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依法与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公安机关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依法与服务提供机构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服务提供机构应当依法与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的资料档案,用于记录警务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工作表现、学习培训、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制度,培训内容包括工作纪律、岗位技能、业务知识等,经培训合格的,方可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培训纳入公安机关的培训计划,每年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岗位技能等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培训成绩作为警务辅助人员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有别于人民警察的警务辅助人员标志,持有《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件,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用人单位统一管理,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

根据工作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配备和使用必要的防护装备。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志、证件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对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使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情况反馈给服务提供机构。

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并载入档案,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晋升、工资调整以及培训、奖惩、续聘、解聘、退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层级管理制度,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表现及考核情况等,调整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层级,并与工资等待遇挂钩。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其退回服务提供机构: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人员未及时制止或者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互联网、其他媒体以及日常生活中制造、传播谣言和不当信息,泄露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参与或者组织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七)多次被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

(八)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购买服务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回服务提供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执行警务活动,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管理制度,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岗位职责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提供机构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规定的待遇。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补助机制,对评定为烈士、因公(工)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家属和因工伤残的警务辅助人员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岗位职责成绩突出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热情服务,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参加处置群体性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防止或者避免事故发生有突出贡献,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有其他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公务员管理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在报考公务员(人民警察)或者参加事业单位招聘时,可以享受一定优待;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推荐,经政府相关部门考试、考核后,担任社区工作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

第三十五条

服务提供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与公安机关或者服务提供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