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31 施行日期: 1995.01.01 题 注 : (1995年3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5)57号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个体业户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义务教育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根据省规定的标准和我市物价水平、职工承受能力及便于计算等原则,按照就业职工月工资总额(按劳动工资统计口径)确定以下缴纳标准: (一)月工资总额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 (二)月工资总额超过500元的,按每人每月6元的标准缴纳。 月工资总额不足300元的和现役军人、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免缴义务教育费。 第四条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机关、事业单位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市财政局;区属机关、事业单位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区财政局;企业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市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内将按规定代收的上季度义务教育费足额缴市、区财政局或市地方税务局。市、区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按季度将征收的义务教育费存入市财政“义务教育费专户”,由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使用安排意见,商市财政局同意,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教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