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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23-8-6 10:41| 发布者: 十四| 查看: 437|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0施行日期: 1992.12.10题注: (1992年12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 ...

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0

施行日期: 1992.12.10

题     注 : (1992年12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以下统称城镇待业人员)为主要任务,并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应达到60%(含60%)。在存续期间,劳动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经营情况。逐级下达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指标,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把兴办、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各种措施予以扶持。

第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办和发展需要的资金,可通过主办单位自有资金的扶持、地方财政就业经费补助、劳动部门扶持生产资金借款、银行贷款、个人集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和自身积累等多种渠道筹集。

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地城市信用社布点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组建业务归口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社,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原辅材料、燃料等,各级计划、物资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对计划供应的物资,各有关部门要如数供应,不得加价、转手倒卖、克扣或挪用。

第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系生产自救性质.承担着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任务。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新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数60%(含60%)的,经市、县(区)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其中从事旅店、饮食、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业务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两年。末达到安置比例,但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数30%(含30%)的,经市、县(区)税务机关批准,按现行税率,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二)免税期满后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可报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减免所得税。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民政福利企业规定办理。

(三)经批准定点为就业训练中心实习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校办企业对待,免税额用于弥补培训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和短线产品以及争创名、优产品的基建、技改、防毒防尘、环保、安全等项目投资,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贫困地区和就业较困难地区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足30万元,销售利润率低于5%的,只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适销对路,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申请减免税;销售利润率低于3%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免交所得税、营业税;销售利润率低于1%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同时减免50%以下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各级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所需的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只要符合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应予支持。

对企业围绕产品开发进行的技改项目所需的贷款,符合税前还贷的,报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

第十条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工业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任务较重,经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按销售收入1%提取技术开发费;由省计经委、省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批予以实施的新产品和科技开发项目,经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税前按销售收入的2%提取新产品开发费或技术开发费。上述技术开发费和新产品开发费企业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一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产品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应纳入省计经委、省科委等部门的计划,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和指导。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在产品试制、鉴定并投入生产后,符合省级新产品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产品税两年。免征税额继续用于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开发。

企业职工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按合理化建议和科技进步的奖励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工业企业,需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可报经省税务机关批准,适当提高折旧率。

第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征地、租赁房屋等,各有关部门应给予优惠和照顾。

城市建设需要动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尽量就地为其解决新场所,并按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其身份不变,工资待遇从优。具体数额可在核定的企业工资总额内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主办或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省各部、委、办、厅、局(含在宁的部、省属高等院校、省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履行《规定》第九条职责的同时,承担下列各项任务:

(一)审核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负责扶持生产资金的投放调查、审核和监督检查;

(三)指导企业建立健全以经济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协调各方关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县(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规定》第十条职责的同时,应加强对本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进行扶持和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主办或扶持单位应选派事业心强,能吃苦耐劳、作风正派、懂经营会管理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职务的任免,应向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主办或扶持单位要本着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处理好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关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一)企业根据自身的性质、特点,其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受行业限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二)在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前提下,企业收益分配要切实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个人收入要与企业经济效益、个人劳动成果密切挂钩。

(三)企业应坚持自立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技术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加强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建立健全财会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

(四)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岗位技能和思想文化素质。企业技师评聘和考工晋级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按规定在各有关部门的具体部署和指导下进行。

(五)企业应视职工人数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相应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歇业、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二十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提高社会保障能力。

实行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的办法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