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6.03 施行日期: 2013.08.01 题 注 : (2013年8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改 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七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申请机动车转入本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车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五)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和信息,同时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