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23 施行日期: 1994.08.23 题 注 : (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劳动力,包括农村户口劳动力、外地城镇户口劳动力、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劳动力和港、澳、台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用工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用工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按先本市、后市外和优先从扶贫县招聘的原则,实行总量调控、统筹安排。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申请招聘外来劳动力: (一)工作急需劳动力,且在当地非农业劳动力中招收不足的; (二)本单位富余职工基本得到安置的; (三)具备为外来劳动力提供住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七条用工单位申请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属单位,由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分解下达的地区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总量审批,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其他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用工单位申请招聘农民临时工,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各区(市)属单位,私营企业,驻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中央、省、部队属单位,由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分解下达的地区使用农民临时工总量审批; (二)前项规定外的市属以上单位、部队属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对外商投企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市或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单位使用成建制的外来建筑施工队伍,凭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和核准进城施工人数的证明,如实编造人员花名册;使用成建制的外来交通搬运队,凭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和核准进城务工人数的证明,如实编造人员花名册,分别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加盖印章后,送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核发《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用工单位申请招聘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和《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手续,并到指定的地点招收。 第十三条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与出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与外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人数、劳动项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安全生产责任和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条件以及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招聘外业劳动力的单位,应持下列证明、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申领《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务工许可证》): (一)批准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动合同; (三)已招聘外来劳动力的身份证、计划生育审检证(育龄妇女)、健康证明。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再办理《务工许可证》。 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招聘的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招聘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务管理费。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外来劳动力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招聘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擅自招聘人数和使用时间每人每月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或到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300元罚款; (三)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