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民政主管部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03 施行日期: 1992.12.03 题 注 : (1992年1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民政主管部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征收的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主要用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完善服务手段,更好地落实国家的有关扶持政策,促进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重视这项工作,支持民政主管部门收缴:使用和管理好这笔资金。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上缴管理费,不得截留和侵占。 附:关于民政主管部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的意见(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税务局)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我省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很快。1991年福利生产总产值达107.3亿元,创利税8.4亿元,安置残疾职工15万人,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随着福利生产的不断发展,民政部门作为福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管理机构,管理方式和管理水平与目前我省福利生产的发展规模已经难以适应。我们认为,福利生产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当前要通过征收福利生产管理费这一重要手段,建立和健全各级民政部门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完善福利生产管理体系。通过加强对各类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更好地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维护福利企业的性质和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促进我省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对征收福利生产管理费,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的通知》((88)国税集字第037号)、民政部等七部委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2〕54号)文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又联合颁发了《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制定了《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根据以上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福利生产发展实际,我们共同制定了《江苏省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缴使用规定》,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附件:江苏省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缴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统一管理,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促进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民政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凡领取《江苏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各类社会福利企业,都必须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和主办单位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 第四条社会福利企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和主办单位交纳管理费后,不再向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交纳管理费。 第五条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在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领取管理费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第六条管理费交纳的比例最高为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1%。具体标准由省辖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定。其中征收总额的50%交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另50%交主办单位。 第七条管理费每半年征收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上旬,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上交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由县区(含县级市,下同)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留用比例为县区85%,市10%,省5%。 第九条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列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税务、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交纳管理费是社会福利企业应尽的义务,是年检和认定资格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无故不缴纳者,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江苏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新办社会福利企业自发证之日起,免交管理费一年。亏损的社会福利企业,应提出减免申请,报省辖市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可酌情减、免、缓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各省辖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不符的有关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