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0 施行日期: 1993.11.10 题 注 : (1993年11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中办法。 第二条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级主管领导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农林、农垦、水利、财政、计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部门血防工作的职责,贯彻落实血防工作规划,并定期召开血防工作会议。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流行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血防领导小组)。乡(镇)血防领导小组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各级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制订血防规划,组织协调血防工作,检查督促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各级血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也是卫生行政部门血防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拟订血防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疫情监测,考核防治效果,开展血防宣传和健康教育,具体分配和管理血防经费。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的职责是: (一)拟订血防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并参加查灭螺、查治病工作; (三)报告螺情病情; (四)宣传血防知识,组织培训乡村血防人员; (五)完成乡(镇)血防领导小组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村卫生室具体指导并参加本村的查灭螺、查治病工作,报告疫情。 第八条血防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条例》及本办法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病例、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及时提出阻断、控制血吸虫病流行和巩固监测的建议; (四)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五)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血防任务。 第九条血防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条例》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以及疫情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血防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血防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并协助血防监督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血防监督员和血防检查员的资格认定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血防监督员的解聘和血防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血防监督员和血防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不得阻碍其执行任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血防技术鉴定组织。卫生、血防、农业、水利等有关技术人员组成。 第三章 防治 第十三条流行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春季开展多种形式的血防知识宣传活动,向学生讲授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每学期不得少于一个学时,并可在血防专业机构的具体指导下,组织学生参加查螺等活动。 在血吸虫病的流行季节,宣传、文化部门以及报社、广播站、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做好血防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的驻区等范围内的查灭螺任务,由各单位负责。 农场、林场、养殖场、芦苇场等地的查灭螺任务,由经营受益单位以及承包单位负责。 村民的自留地、责任田、宅基地等的查灭螺任务由个人负责,可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江湖滩查出阳性钉螺的,必须及时灭除。内陆地区(含山区)查出钉螺的,必须当年灭一遍。江湖滩新查出钉螺的,应当当年灭一遍。 第十六条流行地区兴建、修建水利、水运和开发等工程,其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联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螺情、疫情,结合灭螺任务进行规划设计,并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有螺江湖滩的综合治理、科学防治血防工程,包括以林代芦、垦种养殖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农林、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实施。 在泄洪、滞洪(涝)的江、河、湖滩地上进行重大灭螺工程时,不得影响泄洪、滞洪(涝)。 第十七条流行地区的畜牧主管部门必须每年开展农畜查治病工作,并与血防专业机构开展人畜同步查治病。 流行地区的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血防工作情况,遇到特殊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有螺江湖滩地区放牧和建立牧场。 流行地区的家畜,未经畜牧主管部门检疫,不得购进卖出。 对患有血吸虫病的家畜,其所有人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或处理。 第十九条来自和往返流行地区的流动人口、渔船民及水上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血防专业机构的查治,并按规定交纳查治病费用。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血吸虫病人,必须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并给予治疗。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病人,必须立即报告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血防专业机构必须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血防专业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血防专业机构新发现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必须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血防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爱国卫生运动,在流行地区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逐步进行改水、改厕,搞好人畜粪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血防科研项目和经费。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血防应用科学技术的研究。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应当积极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申请消灭血吸虫病考核验收的县(市、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考核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正式申请考核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在接到申请后第二年组织考核验收。凡经过考核验收符合标准的,应当作出书面批复,予以承认,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在适当时候再予复核。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流行地区的居民每年有参加查灭螺等血防工作的义务,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2—3个血防义务工,或交纳相应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用于血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对灭螺任务重,需要超过3个义务工的乡村,乡(镇)人民政府可在其他义务用工计划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六条血防经费的使用实行奖补结合、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级血防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七条血防专业机构建设和所需的药品、车辆。设备等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后果特别严重是指: (一)造成血吸虫病急性感染暴发流行的; (二)造成钉螺回升扩散的; (三)造成病人、病畜增加和死亡的; (四)拒绝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后果的,或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防疫、血防等责任疫情报告人和责任单位不报或隐瞒疫情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全省统一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查处案件所需的费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予以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