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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2023-8-6 11:25| 发布者: chaoji| 查看: 374|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18施行日期: 2000.10.18题注: (2000年10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 ...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18

施行日期: 2000.10.18

题     注 : (2000年10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报废管理,淘汰老旧车辆,防止大气污染,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报废管理。

第三条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报废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更新办)指导全市机动车辆报废更新工作。

市计委、经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的;

(二)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19座以下(含19座)的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公务车、个人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车辆除外)使用10年的;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汽车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动车辆报废,其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报废的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转向机、前后桥、车身等六大主要部件(简称六大总成)必须齐全。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并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考验场当即将六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后,发给《车辆报废通知单》,注明车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破坏性处理过程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和报废车辆所有人共同查验后签字。

第七条报废车辆所有人持《车辆报废通知单》,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的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后,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九条机动车辆因故需要延缓报废的,其条件、审批程序和检验,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不得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上旬,将全市半年和上年度机动车辆报废情况向市更新办通报。

第十二条报废车辆的回收(拆解)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101号)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限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属于非经营车辆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的,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严格执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已,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驾驶、倒买倒卖已报废车辆或六大总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