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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2023-8-6 12:05| 发布者: 落日的孤单| 查看: 343|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06.09施行日期: 1979.06.09题注: (1979年6月9日吉林省革命委员会文件吉革发(1979)177号发布 ...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06.09

施行日期: 1979.06.09

题     注 : (1979年6月9日吉林省革命委员会文件吉革发(1979)17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以适应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吉林省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布告》和吉林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五年《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通告》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公路用地(边沟坡口外三米以内)、路树和附属设施,都是国家路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对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条公路沿线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学校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破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为确保公路完好,所有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积杂物、积肥、开渠、蓄水、种田、托坯、打场、晒粮、搭建房屋、修筑围墙以及任意设置路障等。公路两旁的采石等作业场,不准占用公路,干扰车辆通行,危害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禁任意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取砂、石、土和修筑堤坝。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有关部门确需挖掘或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事后,挖掘或占用单位要按原标准负责修复或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否则,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三)重型车辆超过桥梁载重标准通过桥梁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事先与公路部门联系,经检验允许后,方准通行。铁轮车,各种覆带式车辆应在辅道上行驶;如无辅道,经交通部门批准靠右侧路肩行驶,严禁碾压渣油路面。晴通雨阻的公路,在大、中雨时和雨后通车,应按当地交通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严禁乱砍路树和任意剪枝,不准在公路树带内放牧和拴养牲畜。

(五)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及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挪用。

第五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集体或个人,由公路主管单位、上级交通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一)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制止破坏行为,维护路产有功的。

(三)对破坏公路设施及损坏和盗伐公路树木的行为积极揭发检举的。

第六条奖励办法

(一)凡符合第五条(一)(二)款的,集体发给荣誉奖,个人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物质奖。

(二)凡符合第五条(三)款的,从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予以奖励。

(三)保护路产有突出成绩的,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并由市、地、州、盟、县(市)、旗或省授予护路模范、护路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凡违犯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犯第四条(一)(二)款,尚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移出或停止使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设施的原有状况。

(二)违犯第四条(一)(二)款,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的,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的,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三)违犯第四条(三)款者,应赔偿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

(四)对损坏树林尚未造成树木死亡的,经批评、教育、出具检讨书,免于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除退回树木外,必须赔偿损失。赔偿款额二--三年生每棵五元至十元;三年生以上的,以十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其它灌木每棵赔款二角。

(五)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凡省内县级以上公路和专用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