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松花江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6.27 施行日期: 1983.06.27 题 注 : (1983年6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3)1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的规定,为使第二松花江水域的水质符合用水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渔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只适用于向第二松花江排放污染物质的主要工业企业单位。流域内的其它排污单位,可执行国家颁布的各行各业污染控制指标。 第三条流域内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预测评价,经省、地区、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三同时”原则设计施工。竣工投产时,必须达到设计标准。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各级环保监测站及有关单位,认真监督本标准的执行。 第二章 总量排放标准 第五条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分为两期: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一期;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二期。共九个项目: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悬浮物、铬、汞、锌、苯胺、氨氮和PH值。具体指标见附表及第六条。 第六条各排放单位的污水,PH值应控制在6-9范围内。 第三章 有关规定 第七条严禁向1级水体直接排放任何污水和污物;不得向生活饮用水源上游2公里、下游0.5公里和工业水源上游1公里、下游0.5公里的江段排放任何污水;不得向水产养殖场直接排放污水。 第八条流域内所有排污单位严禁采用渗坑、渗井或漫流方式排放污水。污水中不得带有异臭和含有大量的浮游杂质。 第九条各排污单位严禁集中、瞬时排放污染物,力求做到均匀排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水质监测方法,应按现行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各排污单位及污水处理厂均应有污水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监测取样点位置应设在工厂污水总出口或各污水分出口。在测定污染物浓度时,必须同时测定该断面的污水流量。 第十三条计算日排放总量时,污水浓度和流量值应取三次以上测定的平均值。 第十四条各排污单位必须进行经常监测,每月向环保部门报告一次监测结果。环保监测站每月至少应抽测二次。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对本标准执行情况,应以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