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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2023-8-6 12:28| 发布者: 十四| 查看: 565|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30施行日期: 2000.06.30题注: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72号发布)( ...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30

施行日期: 2000.06.30

题     注 :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2000]7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

(三)身体素质较好;

(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接受公安边防机关和渔业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护海员证》,并与看护队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上岗。

成立看护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看护队的管理,经常对看护队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基本技能教育,保证看护人员尽职尽责、文明执行看护任务。

第九条看护队应依法与增养殖业户签订看护合同,合同应依据增养殖证明确看护范围,看护养殖台筏、船只的数量、种类、看护责任、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看护队的主要业务:

(一)按照看护合同为增养殖业户提供安全防范、守护方面的服务;

(二)发现看护区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四)公安边防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看护队执行看护任务时,应持证着装;经公安机关许可,可以携带防卫器械,并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或将人员、船只及其他涉案物品移送公安边防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看护队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介入业户的经济纠纷、为业户催讨货款;

(三)提供服务时超出业务范围和增养殖使用证规定的区域。

第十三条看护队之间因看护业务发生纠纷,由管理该看护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调处解决;涉及渔业、养殖等专业技术的,当地渔业行政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成立看护队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看护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以及执行任务未持证着装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看护队内部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会同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涉及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看护人员执行看护任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看护队负责赔偿。看护队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看护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