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12 施行日期: 1992.11.12 题 注 : (1992年1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现将《江苏省税务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税务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检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维护国家的利益,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含县、区)税务机关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置税务检查站,进行税务检查及税款征收。 第三条税务检查站的设置,应打破区域界限,合理布局,避免重复检查。税务检查站应制订严格的检查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固定站址。 第四条税务检查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产品、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查验应纳税产品、商品、货物的税务凭证; (二)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产品、商品、货物的税务凭证; (三)查处偷税、漏税等税务违法行为。 第五条税务检查站对税务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能提供应税产品、商品、货物税务凭证,有偷税、漏税嫌疑的,可收取略高于应税产品、商品、货物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实物保,开具统一制定的纳税保证金或实物保收据。 纳税人自收据开出之日起30日内未销保的,可将纳税保证金或实物变价抵缴税款入库。 用实物变价款抵缴税款入库的,须由县级以上(含县、区)税务局局长决定。实物变价必须按规定送交国营商业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处理。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临时经营者的应税产品、商品、货物,有偷税漏税的,可就地补征税款。 (三)对使用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所偷税款外,并可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抗税的,除追缴其所抗税款外,可处以所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拒不提供有关税收证明情况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检查人员检查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以上(三)、(四)、(五)、(六)项所处罚款,须由县级以上(含县、区)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纳税人同税务检查站发生纳税争议或对税务机关处罚不服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检查站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税务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员保守秘密;税务检查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对税务检查人员的违纪或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举报。 第十条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检查。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给予行政处分;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江苏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