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4.25 施行日期: 1983.04.25 题 注 : (198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发(1983)83号发布) 全文 为了加强牲畜市场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市场的设置 第一条大牲畜交易市场,要本着有利于生产和加强管理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适当设置。 第二条距离大牲畜交易市场较远的农贸市场,有条件的可附设牲畜交易场地。 二、交易范围 第三条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自有的牲畜,可上市交易。 第四条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在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回本地市场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城市郊区(镇)非农业户的闲散人员自养自繁的大牲畜(包括奶牛)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为搞好耕畜调剂,供销社可从外地购进大牲畜到本地市场出售,也允许从当地市场购买运往外地出售。 第七条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饲养的大牲畜,自用有余和调换品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三、交易手续 第八条 凡农村社队或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上市交易,都须持有三证(畜照、检疫证和大队介绍信)。成交后须经畜牧部门检疫再办理交易手续,凭交易票换取新畜照。 第九条 有疫情地区到非疫区出售大牲畜,除持三证(畜照、检疫证、大队介绍信)外,还须经所到地畜牧部门重新检疫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条成交后,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由买卖双方各纳百分之零点五交易费,并按规定缴纳检疫费和税金。 四、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大牲畜交易市场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它部门不准开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大牲畜交易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不准搞地区封锁,只要手续健全,符合有关规定,就允许参加交易。 第十三条大牲畜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不准搞黑市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畜牧、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部门管好大牲畜交易市场。 五、市场服务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搞好大牲畜市场的建设,搞好市场卫生,维护好市场秩序,为开展大牲畜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大牲畜市场的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执行政策,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活动。 六、罚则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属于违章违法行为。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大牲畜贩卖活动。 2、在市场上就地倒卖和从事外地买外地卖从中渔利的。 3、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4、在大牲畜交易中弄虚作假,搞欺骗活动的。 5、逃避市场管理,偷税漏税和拒交管理费的。 6、在当地设有大牲畜市场不进入市场交易的,或在场内议价场外成交的。 7、在大牲畜市场搞黑经纪活动,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进行勒索、诈骗群众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 上述违章、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处理。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