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有工业企业销售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4.28 施行日期: 2000.04.28 题 注 : (2000年4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国有工业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市场开拓力度,提高市场占有率,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大连市市属以下(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销售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企业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技术、方法和手段,对销售计划、销售合同、货款结算、售后服务、奖惩等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管理。 企业销售管理,实行厂长(经理)责任制。 第二章 销售计划和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企业应根据其总体发展战略,制定中长期市场营销规划和销售计划。销售计划中要确定企业的销售额、利税额、重点销售区域及新产品销售目标。 企业应根据营销规划和销售计划,积极开展市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市场信息,保证计划切实可行。 第五条企业应建立计算机辅助销售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下列有关信息: (一)国内外和本企业相关的经济发展趋势、行业发展趋势、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的变化趋势; (二)竞争对手、用户的经济活动档案; (三)各销售网点的销售及回款情况; (四)售后服务中配件的供应质量、渠道、价格等; (五)其他可能影响产品销售的信息。 第三章 销售合同和结算管理 第六条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受货方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应明确有关价格、质量、结算、货物交割地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第七条企业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实行责任人审批制度。重大经济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审批;一般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委托审批。 责任人在审批合同时,应充分听取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八条企业销售产品,实行售货和财务结算相分离的原则。除经批准的小额现金外,销售结算全部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结算收入直接入企业帐户。 第九条企业派驻外埠的经销部不能成为独立法人。外埠经销部受企业委托具有销售权和催款权,无结算权。 第四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条企业销售人员离职(含离岗)、退休之前,企业须对该销售人员所销售产品的收回款项情况进行审验。对有欠款的,须在本人催结欠款后方可为其办理离职、退休手续。 企业销售人员不得在外企业兼职和从事他人委托的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企业销售人员不得擅自抬高或降低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企业销售人员有责任将营销工作执行情况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及时反馈给企业本部。 第五章 销售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及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应加强对国有工业企业销售管理的监督指导。各级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企业销售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督促所属企业执行本规定,并把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企业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企业要建立签订合同、发货、到货、结算、售后服务、奖惩等各环节的内部监督制度,监督过程应记录存档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市及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对执行本规定成效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七条对执行本规定成效显著的企业机构和人员,以及对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销售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含企业外部人员),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销售管理混乱、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或企业依照其管理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并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及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