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02 施行日期: 1994.07.01 题 注 : (1994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等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生姜、大蒜等产品收入。 第四条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由本省规定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据歉收情况,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基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纳税期限,由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或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