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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2023-8-6 13:30| 发布者: wx520| 查看: 321| 评论: 0

摘要: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30施行日期: 2000.06.30题注: (大政发85号公布  大政发111号第一次修改  大政 ...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6.30

施行日期: 2000.06.30

题     注 : (大政发[1995]85号公布 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改 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改)(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内的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合同鉴证;

(六)办理抵押合同中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九)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十)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账、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合同管理制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书面合同,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按规定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九条

当事人以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及其他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的,应持签字盖章的抵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第十条

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根据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限,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的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账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申报重合同守信用的单位,应进行考核认定并发布命名公告;对已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的,应进行年度审检,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下列重要合同应当办理鉴证:

(一)国有、集体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含国有民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汽车、石油购销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财产租赁合同(含场地、柜台出租);

(七)商品房销售合同;

(八)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鉴证的合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已鉴证的合同,应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账号签订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的;

2.用户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合同的;

3.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的。

(四)利用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账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合同的。

(七)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合同、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违法合同财物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借贷等业务时,发现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时,需要从当事人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二款规定,注销《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鉴证手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