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4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4年4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第七条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